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区**街**号。2019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成都市金牛区**街**号。2015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成都市金堂县**街**号。2019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成都市青羊区**街**号。2020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补充侦查,区公安分局于同年7月1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马某某以美团快递的方式将约1克冰毒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和雅嘉御小区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2.2019年11月12日,鲍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冰毒。次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向鲍某某贩卖冰毒一包,净重0.15克。
3.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宋某某从“文杨”(身份不清)处拿来冰毒,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南熏巷荷里活小区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将约2.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宋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分得一部分毒品冰毒用于吸食。
4.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某从冉某某(另案处理)处拿来毒品冰毒,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香槟大酒店门口外面的路上,以80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5.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某遂联系冉某某并告知其李某某欲购毒事宜,冉某某让张某某出面进行交易。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万花一路清江美庐小区5栋兰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美团跑腿订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邓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封存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通过线下直接交易、邮递方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前罪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晶晶
检察官助理 邱 红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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