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9********,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路***号,住内乡县***路**巷**号一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9********,汉族,初中毕业,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号,住内乡县**镇****对面兄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携带三套电打鱼工具、防水雨裤三条,到内乡县**镇*****水库非法捕鱼二十余条,该水库水源为湍河,系长江支流。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流域,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湍河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4、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2020年8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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