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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弄**号。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殷某某需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谈妥交易数量、价格、地点等后,马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将毒品冰毒送至殷某某处。2020年1月3 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按照约定至本市**路**号**酒店**房间,将二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85克、0.87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殷某某,随后在离开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同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二包白色晶体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甲购买毒品,并谈妥交易细节后,马某甲告知其由他人送毒;后被告人李某某至约定地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二包冰毒,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马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接举报至现场伏击,将实施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某人赃俱获的经过。

3.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疑似毒品、毒资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等证实,查获相关疑似毒品的数量及扣押的事实。

4.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二包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元 蓉

2020年6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被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联系电话:187177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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