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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骆某某诈骗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2********,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骆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骆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借了60万借款,骆某某为让李某某归还自己的借款,编造需要投标沧源县安居保障房绿化管网工程交保证金的事实,让李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借款。期间李某某出具了虚假的“官渡区**社区居委会”和“官渡区**社区居委会**小组”的证明,李某某及其家属和蒋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区旁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骆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称工程要于2014年8月15日投标,当天需要交纳80万投标保证金。蒋某某让自己的朋友普某某和骆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一起到沧源去看项目并打款,期间骆某某写了借条和担保书给普某某,普某某通知蒋某某打款,蒋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高新区招商银行汇款71.2万到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李某某将骆某某写好的借条盗取之后回了昆明。骆某某将蒋某某汇入到李某某账户内的71.2万元转到由自己控制的邓某某的账户中,之后又转了70万到自己父亲骆某甲的账户中,再从骆某甲的账户中转了62万到了自己的账户中。骆某某免除了李某某欠自己的60万借款的利息约120万,骆某某诈骗款项被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

2019年6月28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官渡区**公司抓获李某某。2019年7月16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西山区**栋**单元**室抓获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证明、民事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普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亚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李某某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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