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68********,彝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普通轿车载高某某沿开远市建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其驾驶车辆车头与对向由曹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云******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行驶至建设东路**宾馆门口时,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北侧路边。之后李某某与高某某在建设东路**宾馆门口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0.72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6.7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办事处**村**号,联系方式136496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38873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