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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1********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1********,白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515日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孟某某(另案处理)因认为被害人连某某看见自己时态度不好,心生不快,便邀约了被告人李某甲帮忙殴打连某某。李某甲随后邀约了被告人高某某和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同日23时许,李某甲、高某某、孟某某、杨某乙等人在织金县**街道**附近遇见被害人连某某、杨某甲。孟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杨响、杨某乙等人遂上前殴打连某某、杨某甲,在此过程中,李某甲持刀将连某某、杨某甲杀伤。经鉴定,杨某甲的左上臂创口评定为轻微伤;连某某的左背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右背部损伤致右侧后胸壁穿透创、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敖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1号、(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2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言烽

检察官助理 张洪齐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一张、活页一份。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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