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商议后,驾车来到香河县**公寓,向疑似从事传销活动的凌某某出示高某某的辅警证件后,声称系香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由凌某某带领二人进入**公寓**号楼**单元**室内,由高某某负责看守疑似传销人员,李某某以分别问话为名,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机并提供手机支付密码,将周某某支付宝和微信内的35100元转至自己账户,将许某甲支付宝内2300元转至自己账户,将凌某某支付宝内3992元转至自己账户,并拿走周某某一部VIVO X27手机(经鉴定市场价格为2158元),赵某某的一部VIVO S1手机,凌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8C手机,并将周某某一部苹果6型手机砸坏,手机损失市场价格经鉴定为93元。事后李某某后将三部手机卖出,得赃款2300元。2019年11月26日,李某某将30000元退回至周文新账户。
2.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某再次驾车来到香河县国隆府附近,向疑似从事传销活动的樊某某、许某乙、黄某某等四人出示高某某的辅警证件后,声称系香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上述四人驾车带至潮白河大堤下,仍由高某某负责看守,李某某以分别问话为名,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机并提供手机支付密码,将樊某某支付宝内2500元转至自己账户,将许某乙支付宝50元转至自己账户,并将樊某某一部VIVO Y97手机(经鉴定市场价格为683.3元)、许某乙一部华为荣耀20I手机(经鉴定市场价格为1216.7元),黄某某一部VIVO Y85手机拿走,之后将三部手机卖出,得赃款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主动到香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凌某某、许某甲、樊某某、许某乙经济损失,并得到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认证结论书;6.手机转账记录截图;7.到案经过;8.收条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爱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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