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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963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外号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97********,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31995********,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小勇”(另案处理)途经本市**镇**工业区中国农业银行附近路段时,被两名陌生男子殴打,遂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及宋某某(外号“阿超”,另案处理)等十几名男子前来准备找该两名陌生男子进行报复。当日5时许,李某某、高某某与宋某某、“小勇”等人在附近一大排档发现被害人龚某某,怀疑龚与李家怀李某某、“小勇”被殴打一事有关,便持刀具、铁管等工具追打龚某某,致使龚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覃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门诊病历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焕英

 2019年12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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