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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高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2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塔河县,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塔河县**镇**街**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无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塔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1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共谋,由李某某向他人购买嫖客开房信息,由高某某通过微信或拨打电话与嫖客取得联系,以其嫖宿为由,以收取封口费、保证金等为名,并以上门找麻烦、报警等进行要挟,向他人索要钱财。从中获取利益。现已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共谋后,采取前述方式,迫使被害人颜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横街89号出租房内向二被告人提供的账户多次转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共谋后,采取前述方式,迫使被害人姜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沫汐酒店向二被告人提供的账户多次转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高某某对二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聊天记录、交易流水、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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