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52002********,汉族,吕梁**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乡**村**号,住山西省吕梁市**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2001********,汉族,吕梁**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中阳县**镇**村**号,住山西省吕梁市**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收到上线提供的被害人余某某的信息后,冒充贷款平台的客服通过电话和QQ联系被害人余某某,随后发送虚假贷款平台链接给被害人,被害人余某某在虚假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后,以帮被害人余某某刷流水为由让被害人余某某转账6000元,随后又以转账时未备注姓名、转账有问题等理由骗被害人余某某转账6000元、19780元、9828元,合计诈骗被害人余某某41608元。事后上线将诈骗所得赃款的10%作为报酬分给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上线将有贷款需求的公民信息发给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二名被告人通过手机、QQ冒充贷款平台的客服联系贷款人,然后以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让贷款人将钱转入上线提供的指定账户,再以贷款人银行额度不够需要刷流水、转账超时等理由要求贷款人继续汇款,否则不予退款,直至贷款人不再汇款时,将贷款人删除,断绝联系。事后上线将诈骗所得赃款的10%作为报酬分给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二人共从中非法获利29258元。
另查明,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8月25日已退赔被害人余某某全部损失41608元,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扣押两名被告人违法所得30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建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案件侦查情况说明、基本信息情况表、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查封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宁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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