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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魏某某盗窃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某某在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街“天中超市”内购物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铺床上的一部小米K2Opro手机盗走。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2339元。2020年5月6日下午,王某某找到李某某及魏某某后,该二人将手机退还王某某,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盗手机照片、购买手机的交易记录、手机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其二人案发后退还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二人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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