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5414,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城**花园**区**单元**楼(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5411,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与鲁山县城男青年吴某某(已判刑)在鲁山县城南环路“**酒吧”饮酒时,因琐事与鲁山县城男青年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和吴某某在“私奔酒吧”店外对张某某及闻讯赶到上前劝阻的张某某父亲张某甲、酒吧工作人员杨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某、杨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某、杨某某陈述;
3.证人吴某某、杨某甲、卢某某证言;
4.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5.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亮
2017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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