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9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队。2015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7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社区 **组**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7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吸毒人员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随后甘某某乘坐被告人鲁某某的小汽车前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与被告人李某某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鲁某某的汽车上向甘某某贩卖了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交予被告人鲁某某一小包毒品,让被告人鲁某某在甘某某下次需要毒品时贩卖给甘某某。
2、2018年7月14日20时许,甘某某致电被告人鲁某某向某乙购买毒品,20时4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洲仔村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李某某交予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3克)贩卖给甘某某,后将其中的毒资1200元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
3、2018年7月20日10时许,甘某某致电被告人李某某购买1500元的毒品。2018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前往广州市增城区大敦村龙翔路与甘某某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从被告人李某某给予的毒品中取出一小部分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返回原地后准备将其留取的一小部分毒品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第一次贩卖的1500元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86克,第二次贩卖的550元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5克。
4、2018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莞市中堂镇准备向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少锋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手机四部随案移送,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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