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屯庄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李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及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不具备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资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经事先商议,先后于10月19日、11月17日分别以人民币2300元、4000元的价格将二只游隼出售给同样不具备上述资质的被告人鲁某某,后被告人鲁某某将上述游隼存放至其位于本市闵行区**镇**路**号**宾馆的办公室内。2019年11月30日,民警在上址查获涉案游隼,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涉案游隼均系野生鸟类,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11月30日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游隼已放归自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涉案游隼的查获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东滩湿地保护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书证《案发经过》、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出具的书证《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李某某、鲁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的交易转账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书》证实,涉案游隼为野生鸟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6.上海市崇明区林业站出具的书证《崇明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开展救助鸟类放归自然活动》证实,涉案游隼已放归自然。
7.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帅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168****。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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