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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鲁某甲等虚假诉讼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广场**广场**号路**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1日撤销取保候审,同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甲(曾用名:鲁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组**巷**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庄**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1日撤销取保候审,同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81********,彝族,中专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1日撤销取保候审,同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其他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凤凰路街道市**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鲁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之间发生数笔债务,李某某持有3张共计借吴某甲56万元的借条。第一笔15万元借款由吴某甲私自以其和其前妻余某某共同共有的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幢**单元***室的房屋作为抵押。银行流水显示,李某某账户转账至吴某甲账户250500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吴某甲及其前妻、女友账户共计转账李某某、鲁某甲账户424500元。

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鲁某甲以打电话骚扰、将吴某甲拉至灵秀山上威胁的方式要求吴某甲还款60万元后清账。后被告人李某某、鲁某甲、吴某甲商量约定通过到银行走空账,制造假流水的方式将吴某甲欠李某某的60万元钱转换成欠鲁某甲的60万元钱。2017年3月14日中午,李某某要求吴某甲将其妻子余某某叫至家中,由吴某甲、余某某与鲁某甲签写一份60万元借条和一份吴某甲、余某某将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号*幢*单元***室的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鲁某甲的房屋买卖协议。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卡号为6212262517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转了60万元钱到被告人鲁某甲卡号为62319000234********的云南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鲁某甲等人将被告人吴某甲叫至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玉溪红塔农村商业银行红塔支行后通过银行柜台业务员从鲁某甲卡号为62319000234********的云南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将60万元人民币转至吴某甲卡号为62236900********的云南农村信用社账户上。随后被告人吴某甲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鲁某甲提供的卡号将鲁某甲转至吴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上的60万元钱转至被告人范某某卡号为62319000234********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转账结束后,吴某甲签写了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15日吴某甲从鲁某甲处借到60万元钱的收条。之后双方相继离开银行。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鲁某甲、吴某甲至玉溪***律师事务所。在该事务所,经律师吴某乙解释诉讼程序后,吴某甲自行书写了新的欠鲁某甲60万元的欠条,并以吴某甲及余某某共同共有的2套房产作为抵押。同日被告人鲁某甲以吴某甲、余某某欠其60万元钱未还为由将吴某甲、余某某起诉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房产担保后于2017年7月18日对吴某甲、余某某共同共有的2套房产进行诉讼保全,2017年8月8日该案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人范某某核实吴某甲转账60万元至其账户的情况,被告人范某某在李某某的授意下谎称2017年3月15日吴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其名下银行账户的60万元钱是用于偿还此前吴某甲从范某某处借走的60万元钱。虽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答辩该笔债务系虚假借款且跟余某某无关,但2017年8月14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甲、余某某连带偿还被告人鲁某甲借款本金575000元。后在吴某甲、余某某上诉期间,吴某甲至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判决。

被告人吴某甲又于2017年9月份以范某某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人范某某起诉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9月11日红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9日,红塔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范某某仍然授权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为其辩解称2017年3月15日吴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其名下银行账户的60万元钱是用于偿还此前吴某甲从范某某处借走的60万元钱。2017年11月16日,红塔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范某某才改口称2017年3月15日吴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其名下银行账户的60万元钱是其替被告人李某某收的吴某甲还给李某某的欠款。2017年11月28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害人吴某甲诉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不当得利的诉求。

2018年6月10日、2019年9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分别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鲁某甲、范某某、吴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某甲、范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娅敏

代理检察员:张亚俗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70****;被告人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77****;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45****;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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