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863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镇**村一组40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40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乡**中。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1 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租借位于叶县**镇**行政村**自然村西北一厂房作为制假窝点并安装烟机从事假烟生产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又介绍其亲戚穆某某(另案处理)到该制假窝点参与制假活动,被告人鲍某某负责购买制假原材料并查看假烟生产质量。2019年6月13日叶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将该涉案制假窝点查获,当场查获YJ14-22卷烟机一台(套)、烟丝56包(1960公斤)、醋纤滤嘴棒93盒(3000支/盒)、散支云烟(紫)86箱(共计129万支)。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YJ14-22卷烟机一台(套)价值436000.00元、烟丝56包(1960公斤)价值159054.00元、醋纤滤嘴棒93盒(3000支/盒)价值21483.00元、散支云烟(紫)86箱(共计129万支)价值451500.00元,被查获的涉案物品总价值共计10680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同案人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常某某、赵某某、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 现场勘验笔录;
5. 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7. 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红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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