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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佛山市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连州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后到连州市连州镇兴业中路富临宾馆入住时,因发出噪音,被在该宾馆住宿的被害人孙某某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黄某某,后两人在该宾馆一楼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利器捅刺孙某某,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连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取得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竹玲

                                               检察官助理 袁泰芝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连州市﹡﹡﹡﹡号,被告人黄某某现住连州市﹡﹡﹡﹡﹡﹡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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