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41966********,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后,由黄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来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星三巷,黄某某假装向姜某某购买公鸡,在分散姜某某的注意后,李某某趁姜某某不备,盗走姜某某的公鸡两只。后两人将盗窃来的公鸡以100多元的价格出售,所得钱款用于生活开支。
2、同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后,由黄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来到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西园干道,采用相同的方式盗走高某某的公鸡四只。后两人将盗窃来的公鸡以300多元的价格出售,所得钱款用于生活开支。
3、同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后,由黄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来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朱家巷,采用相同的方式盗走阳某某的公鸡四只。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到秀水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二被告人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黄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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