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7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6********,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刘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约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实施盗窃、两被告人来到长沙市天心区**街**号**房,采取用卡片插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房间,趁被害人卢某某、梁某某熟睡之际,由被告人黄某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在房间凳子上盗得一台紫色OPPOR15型手机,从另一房间凳子上盗得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期间,被害人惊醒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被盗手机以600元价格销赃,每人分得400元赃款。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卢某某、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2、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5、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均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建议以盗窃罪均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2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