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98********,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里**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东莞市石碣镇滨江公园附近路段时因超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邱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双方在路上互相开车追逐。双方分开后,黄某某、覃某某因不服气而纠集人员要殴打刘某某等人。2019年6月10日1时许,黄某某、覃某某等十多人持长刀、铁棍等工具驾驶摩托来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网咖,坐在网咖门口摩托车上的刘某某、邱某某、李某乙见状马上跑进网咖,黄某某、覃某某等人追进网咖殴打刘某某,继而出来网咖门口打砸邱某某等人的摩托车后离开。
2.2019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等人离开**网咖回到东莞市石碣镇后,邱某某与欧某某、卢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与黄某某、覃某某等人相约在石碣镇滨江公园打架。随后,黄某某、覃某某、郭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约二十人持长刀、铁棍等工具驾驶摩托车前往滨江花园等候。不久邱某某、欧某某、李某乙等十多人带着铁棍等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滨江花园附近,看到对方人多且拿有工具,不敢上前遂离开。黄某某等人在等候过程中,误以为骑摩托路过的两名男子是对方约架人员,遂对二人进行殴打。后黄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滨江公园。
3.2019年6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等人因其广西老乡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于前一天1时许在东莞市石碣镇**酒店遭到刘某某、欧某某等人殴打而纠集郭某某、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共十多人,持长刀、铁棍等工具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网咖寻找刘某某等人,并对停放在网咖门口的被害人廖某某、被害人郑某某的摩托车进行打砸(损失共约2300元)。后因未能找到刘某某等人,黄某某等人在网咖门口燃烧鞭炮后离去。
4.被告人黄某某因之前有老乡被欧某某等人殴打一事,再次通过微信与对方人员约架,约定2019年6月16日晚打架。2019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覃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共约三十人,在东莞市石碣镇新天地广场集中后,持长刀、铁棍等工具驾驶摩托前往东莞市石龙镇西湖**网咖附近路段。由于在上述路段未能找到对方人员,黄某某等一行人驾驶摩托车在附近寻找,后遇上巡逻警车,遂驾车逃离。
5.2019年6月29日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在东莞市石碣镇沙**电子厂上班期间因锁事与黄某乙(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当日8时30分,黄某乙纠集黄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温某某、劳某某、韦嘉某某、张某某(后五人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共约十人来到**电子厂后门集中对林某某进行打击报复。随后被害人林某某带上马某某、马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双方在电子厂后门斜坡上谈了约十分钟,期间黄某某、覃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等人持长刀、木棍、伸缩棍、石头等工具对被害人林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等进行殴打、追打, 导致林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马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当天,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查获的作案工具关某某、摩托车,视频监控录像,伤情鉴定,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郭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三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其二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聚众斗殴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十一册、检察卷一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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