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未婚,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志文,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未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2月21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9年9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邓志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邓志文与同案人钟某某(在逃)等人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海塱西街**号“**美食”宵夜店门前,因不满被害人刘某某扔的打火机在地上爆炸,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即使用拳脚和扫把棍,将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李某乙殴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石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邓志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邓志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邓志文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使用拳脚和扫把棍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邓志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邓志文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国星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邓志文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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