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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等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诉刑诉〔2018〕57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3********,汉族,大专文化,阜宁县**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路**号**排**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5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路**栋**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54********,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侯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28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至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兴办养老机构为由,雇佣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充当宣传讲师,采用“民间小额保本、互助理财”的传销手段,以先交纳9800元,再发展下线,通过抽取下线人头费来回馈先交纳款项的人员,承诺既可以暴富,将来也可在建好的养老院享受优质养老服务,先后向陈某某、胡某某、倪某某、孙某某等百余人非法集资,实际骗得人民币117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的集资款除用于办公经费、人员经费、购买车辆、及其他个人消费等支出外,未能交代清其余大部分资金的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发破案情况说明、申购单复印件、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组织、领导以兴办养老机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传销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侯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沂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路**号**排**室,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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