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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3********,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乡**村委**组。2011年李某某因抢劫罪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马林),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6********,汉族,半文盲,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组**号。2012年11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3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为获取高额利益,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小马,被告人黄某某联系销售,三次贩卖毒品小马片剂共计291.5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拉拉”(另案处理)介绍,在弥勒市**镇**村委**组**号以2600元向徐某某(另案处理)出售200颗毒品小马片剂,共计18.4克。

2、2019年9月9日15时许,徐某某按事先约定,在弥勒市**镇**村委**组**号以13000元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1000颗毒品小马片剂,共计92克。

3、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五袋毒品小马片剂从竹园至弥勒欲进行贩卖。15时15分,在弥勒市弥勒南收费站出口处被查获。16时20分,在黄某某的引导下在弥勒市**镇**村委**村**号查获五袋毒品小马片剂。经称量,黄某某当场查获的十袋毒品小马片剂净重:181.14克。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291.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告人李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壹份。

5、情况说明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7、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壹份。

8、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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