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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3********,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5月2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予以释放并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0********,壮族,文盲,务农,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兴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珠江流域兴义段全面禁渔的通告,明确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兴义市境内的所有自然河流、自然湖泊、万峰湖库区(不含拦库湾养殖水域)等水域,除经批准的垂钓等方式在划定的区域内作业以外,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和经营、运输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兴义市****水域,多次使用抬网采用灯光诱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4月2日6时许,李某某、黄某某再次到兴义市**镇**村**水域,使用抬网采用灯光诱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及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兴义市农业农村局现场清点、称量,抬网中共有形态大小不一的白条鱼38条,翘嘴鱼5条,共重1.56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图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2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李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建议对2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内或者拘役进行量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刘国建

检察官助理 丁刚洪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2人系夫妻)现被取保候审,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18639****。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16份,光盘1张,李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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