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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塘**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驾驶载有电鱼工具等设备的船只到地处禁渔区的惠东坪仕岛附近的海域使用禁用的渔具电拖网进行捕捞作业。当晚21时许,正在捕捞作业的李某某、黄某某被海上巡查执法的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当场缴获船只1艘及发电机1台、电线2条、底拖网具1套等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华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镇**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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