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8********,初中文化程度,物流企业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区**路**号**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7********,初中文化程度,物流企业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幢**单元**号,现住成都市**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系成都**快运公司驾驶员。根据所在公司安排,二人搭档驾驶大货车,日常工作为承担成都至福建的货运往返驾驶任务。2020年五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为赚取“外快”,商定承揽“私活”,利用所驾驶货车的驾驶室、工具箱为他人装载物品从福建运输至重庆、成都等地,所得运费由二人平分。在明知所运输物品为卷烟且没有烟草准运证件的情况下,该二人多次为何某某(在逃)运输香烟。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驾驶大货车行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高速服务区准备交接货物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扣押该二人非法运至重庆的玉溪(软)50条、玉溪(硬)150条、中华(软)10条、云烟(紫)175条、芙蓉王(硬)15条、黄鹤楼(硬金砂)25条、云烟(软珍品)25条、龙凤呈祥(软魅力朝天门)25条、白沙(精品二代)25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5条。上述卷烟合计525条,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假冒伪劣卷烟的零售总价为9157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往期非法运输至重庆并流向市场的卷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112条,其中南京(炫赫门)28条、玉溪(软)6条、云烟(软珍品)32条、云烟(紫)46条,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假冒伪劣卷烟的零售总价为17820元。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系非法运输卷烟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共计637条。黄某某、李某某联系卷烟交接所使用的专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卷烟、手机;
2.证人证言:程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R-ZW50200700665号、R-ZW50200700666号、R-ZW50200700667号鉴别检验报告;
5.扣押、辨认等笔录;
6.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烟草制品的运输服务,系共同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子游
检察官助理洪豪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卷烟、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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