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5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面包车、小汽车,加装油罐、加油枪等工具,由李某某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汽油后,在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号自家院子以及附近销售。其中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二维码、微信转账、现金方式收取销售汽油款人民币56424元。
2020年6月20日,民警在上述场所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查获并扣押记账本、吉利小轿车、加油枪、油罐等工具以及汽油0.03吨。经鉴定,被扣押汽油价值人民币226元。
2020年7月16日,民警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向阳街1号城市印象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账本、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从化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证明、证人黄某乙等六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永仙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黑色吉利牌小汽车一辆、汽油0.03吨、红色加油枪和黑色加油管一套、白色塑料胶罐一个、微信收款码一个、浅绿色Gamaly记账本一本、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莹石牌摄像机(序列号:C6965****)一台、黑色Kingston16G内存卡一张、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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