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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道**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贵州省都匀市**路**号**楼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系被告人黄某甲弟弟),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单元**号。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释放;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00********,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公寓**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附**号)。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00********,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寨**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蒙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寨**区**栋**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蒙某甲、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蒙某甲、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颜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颜某某、张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蒙某甲、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至5月3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黄某甲发展下线人员,搜集、利用他人微信账户注册小微商户进行收款操作,并采用退款至其指定账户的方式将犯罪所得钱款转移,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995元。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蒙某甲、黄某乙搜集、利用微信账户注册小微商户进行收款操作,并采用退款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的方式将犯罪所得钱款转移,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995元。被告人蒙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杨某乙姐夫刘某甲的微信账户注册小微商户进行收款操作,并采用退款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的方式将犯罪所得钱款转移,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995元。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黄某丙搜集、利用微信账户注册小微商户进行收款操作,并采用退款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的方式将犯罪所得钱款转移,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黄某丙与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利用微信账户注册小微商户进行收款操作,并采用退款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的方式将犯罪所得钱款转移,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3日,被害人颜某某在本市**办事处**村**组**号家中收到咸鱼账号“tb711220****”消息,被人以闲鱼商户激活买家保障为由诈骗,先后使用微信扫码转账30笔,共计被骗人民币18000元。其中10000元进入“商户-刘某甲”周转后,退款进入被告人杨某乙微信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蒙某甲、杨某乙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指示进行转移;另外8000元进入“商户-黄某丙”周转后,退款进入被告人杨某甲微信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指示进行转移。

2.2020年5月3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南召县**镇**村家中收到咸鱼账号“tb72156****”消息,被人以闲鱼商户激活买家保障为由诈骗,后使用微信扫码转账1笔,共计被骗人民币3000元。该3000元进入“商户-刘某甲”周转后,退款进入被告人杨某乙微信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蒙某甲、杨某乙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指示进行转移。

3.2020年5月3日,被害人辛某某在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村**组**号家中收到淘宝账号为“刘某乙”的消息,被人以交纳商家保证金为由诈骗,后使用微信扫码转账1笔,共计被骗人民币1998元。该1998元进入“商户-刘某甲”周转后,退款进入被告人杨某乙微信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蒙某甲、杨某乙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指示进行转移。

4.2020年5月3日,被害人孙某甲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号家中收到昵称为“闲鱼**”的消息,被人以激活买家保障为由诈骗,后使用微信扫码转账3笔999元,共计被骗人民币2997元。该2997元进入“商户-刘某甲”周转后,退款进入为被告人杨某乙微信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蒙某甲、杨某乙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指示进行转移。

5.2020年5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家中收到咸鱼账号“tb711220****”消息,被人以激活闲鱼网为由诈骗,后使用微信扫码转账2笔,共计被骗5000元。其中2000元进入“商户-刘某甲”周转后,退款进入被告人杨某乙微信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蒙某甲、杨某乙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指示进行转移;另外3000元进入“商户-黄某丙”周转后,退款进入被告人杨某甲微信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指示进行转移。

6.2020年5月2日,被害人周某某在山东省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收到昵称为“闲鱼**”的消息,被人以激活买家保障为由诈骗,后使用微信扫码转账1笔,共计被骗人民币3000元。该3000元进入“商户-黄某丙”周转后,退款进入被告人杨某甲微信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指示进行转移。

7.2020年5月3日,被害人柯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区收到咸鱼会员名是“全职**”的消息,被人以冒充闲鱼客服交纳保证金为由诈骗,后使用微信扫码转账1笔,共计被骗人民币2000元。该2000元进入“商户-黄某丙”周转后,退款进入被告人杨某甲微信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指示进行转移。

8.2020年5月2日,被害人孙某乙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家中收到闲鱼APP上虚假交易信息,被人以缴纳商家保证金为由诈骗,后使用微信扫码转账3笔,共计被骗人民币10000元。其中2000元进入“商户-黄某丙”周转后,退款进入被告人杨某甲微信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指示进行转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蒙某甲、黄某丙、杨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黄某丙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蒙某甲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电子账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黄某丁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蒙某甲、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蒙某甲、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蒙某甲、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蒙某甲、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蒙某甲、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蒙某甲、黄某丙、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蒙某甲、黄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检察官助理:晏文超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在贵州省都匀市**路**号**楼附**号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单元**号候审;被告人黄某丙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公寓**室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现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宿舍候审;被告人蒙某甲现在贵州省独山县**镇**安置区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现在贵州省独山县**镇**安置区**栋**室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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