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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龙飞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龙飞,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龙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黄龙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转盘平安小区20号门口,通过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C黑色奥迪Q7越野车车门拉开,车内盗走现金80余元、黄鹤楼1916香烟1条,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3月10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龙飞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爪子湾161号门口,通过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鄂A****2黑色传褀牌越野车后备箱打开,从驾驶室旁扶手内盗走现金6500元。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0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伙同郭志耀(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新街金能小区,通过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鄂A****5白色奥迪牌小轿车车门拉开,从车后备箱内盗走现金7000余元。

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黄龙飞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项某某余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黄龙飞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龙飞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龙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黄龙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文泽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黄龙飞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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