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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黎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群众,现住耒阳市**乡**村*组。2010年5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长沙市天心分局城南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0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押回耒阳,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4304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群众,现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塘*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因缺钱,两人便商量通过先租车,再抵押的方式骗钱来用。2018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和“**租车行”的陈某某联系好租车事宜,后让被告人黎某某到耒阳市白云路“**租车公司”从陈某某手中租了一辆大众牌湘**途观小车(支付租车费用2000元押金及两天的租金720元),租到车的第二天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及照片是被告人黎某某,住址及姓名是该车车主陈某甲的信息,以吻合该车行驶证),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持该假身份证到“**寄卖行”将该车质押,被告人黎某某伪造车主陈某甲的签名在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从中骗走55000元 (实际收取46400元,扣减利息3600元、押金5000元),后两人均将分得的钱挥霍。因被告人黎某某长期拖欠耒阳市**租车公司租金,且在催促下未能将车归还。耒阳市**租车公司老板刘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报警。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己赔偿56000元 给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谅解。涉案湘**己被车主陈某甲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领条、涉案照片、谅解书、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无异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慧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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