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宿舍**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沧县公安局移交大城县公安局,2019年5月17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沧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后移交大城县公安局,2019年8月7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已判决)雇佣被告人齐某某驾车至大城县里坦镇集市上,李某某趁徐某某吸引被害人韩某甲注意力的机会,盗窃韩某甲电动车前车筐内背包一个,包内有OPPO R15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400元现金等物品,随后齐某某驾车接徐某某、李某某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563元。
2018年11月14日,李某某、徐某某(已判决)雇佣齐某某驾车至沧州市献县淮镇集市上,李某某掩护放风,徐某某盗窃被害人范某某价值1699元的OPPO A79手机一部,随后二人乘坐齐某某车辆逃离现场。
2018年11月,在大城县平舒镇**通讯门市部,李某某将所盗OPPO A79手机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50元价格予以收购。此后,在大城县平舒镇永兴驴肉门口停车场,李某某将所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明知以上物品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韩某甲、范某某的陈述;
4、证人郑某某、田某某、韩某乙的证言;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万栋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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