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7********,汉族,高中毕业,经商,系政协**县第**届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住河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甲,又名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住河北省沧州市**县**乡**村**号。因存放烟花爆竹,于2019年1月15日被河北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住河北省沧州市**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齐某甲、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到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应荣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找人为其所称的赌场资金提供转账银行帐户并取现。后李某某雇佣被告人齐某甲,齐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办理多张银行卡,用作取现帐户。然后齐某甲接受李某某等人指示,安排刘某某等人使用银行卡从银行取现后,交给齐某甲或李某某安排的人员,再交给荣某某。其所取现资金中含有诈骗团伙诈骗陈某某、邵某某、谢某某的被骗资金计14.2万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获利23000元,齐某甲获利约9800元,刘某某获利2500元。
2020年3月7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当地警方协助下,通知被告人刘某某、齐某甲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某到案后,开始未如实供述案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齐某甲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4月5日,**县公安局民警协助辉县警方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当地刑警队接受讯问。李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
2. 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 辨认笔录;
4. 被告人李某某、齐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齐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齐某甲、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齐某甲在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齐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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