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身份:群众,职业:农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文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抖音短视频”发现家住甘肃省文县的李某甲有提炼黄金的铁块和矿石渣子。李某某遂与李某甲联系后决定到文县购买李某甲的铁块和矿石渣子。2019年6月底,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龙某某(系李某某的老乡)一起乘车来到文县县城与李某甲见面后,李某甲开车带李某某和龙某某去石鸡坝镇安昌河村岳母家看存放的铁块和矿石渣子,李某某和龙某某看过铁块和矿石渣子后因价格差距过大,没有和李某甲完成交易。李某某和龙某某遂返回文县县城,二人经过商量后,决定盗窃李某甲存放在岳母家里的铁块和矿石渣子。随后,李某某联系王某某,谎称让王某某开车来文县收购矿石。李某某、龙某某先于次日在县城一摩托车修理店花4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二手踏板摩托车,到天快黑时,二人又骑摩托车到李某甲岳母家进行踩点,发现李某甲岳母家大门是用锁子锁住的,院内没有灯光,李某某、龙某某据此推断李某甲岳母家夜晚无人居住。之后,李某某、龙某某二人返回县城居住的宾馆。2019年7月2日下午,王某某驾车(哈佛H6黑色越野车,车牌为湘L5****)来到文县县城和李某某、龙某某汇合后,王某某在宾馆休息,李某某和龙某某到县城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剪钳。当晚11时许,李某某和龙某某称要连夜去九寨沟收购大炼渣,让王某某驾车载着他和龙某某沿着白水江往九寨沟方向走,走到文县石鸡坝镇安昌河村李某甲岳母家房前的国道时,李某某让王某某将车停在路边,他和龙某某下车来到李某甲岳母家大门口,由李某某把住锁子,龙某某用事先购买的剪钳子将锁子剪断,随后,李某某和龙某某打开大门进入李某甲岳母家,将存放在大门内过道两侧的铁块和矿石渣子,共计13袋,其中8袋铁块,5袋矿石渣子,陆续背到离李某甲岳母家不远处的岔路口堆放,后龙某某去叫待在车上的王某某,让把车倒到岔路口,随后李某某和龙某某将盗取来的铁块和矿石渣子装进车的后备箱内。之后,李某某和龙某某让王某某驾车去礼县方向,在行车路上,王某某怀疑车内的铁块和矿石渣子来路,便问李某某和龙某某,两人告诉王某某这些铁块和矿石渣子是盗窃来的,王某某表示气愤,但还是和李某某和龙某某于次日清晨7时许到达甘肃省礼县“成隆”加工厂。李某某、龙某某、王某某三人将盗窃的铁块和矿石渣子在礼县“成隆”加工厂进行焚烧、提炼铅块。当晚又在“成隆”加工厂对铅块进行了“吹铅”,使铅块成为银子和金子的混合物。2019年7月4日中午,李某某、龙某某、王某某三人将提炼好的银子和金子的混合物拿到龙某甲(系李某某老乡)家进行分解,提炼到黄金大概12.5克,李某某担心将这这些黄金卖了不够支付提炼黄金的加工费,遂将自己身上约3克黄金与这12.5克黄金融在一起共15克多点。后龙某某和王某某将这些黄金拿到礼县“禧六福珠宝店”售卖,经称量黄金有15.03克,得人民币4663元。根据该珠宝店的核算方式和收购单价,除去李某某自己的3克黄金,涉案黄金有12.03克,价值3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靳娟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视频光盘一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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