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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龙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70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县,住******村。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00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组。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4062811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组。

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三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一次退回普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定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日11时许,大兴东项目部的工人要到电玩城进行施工,因过路问题李某某等人与兴东保安人员发生纠纷,后项目部李某某等人向大兴东领导讨要说法,但大兴东领导未给予明确答复,后项目部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大兴东电玩城平台处,将兴东保安人员韦某某头部、腰部、左肩部打伤,经鉴定,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后,三被告人与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三被告人共赔偿韦某某7万元,韦某某谅解三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法定刑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自首,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刑事和解,三被告人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可从宽处理。2.酌定从重情节,李某某具有刑事处罚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龙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洁

2020年3月2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李某某联系电话:135****5579,龙某某联系电话:177****6621,陈某某联系电话:182****3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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