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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龚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室。因犯抢劫罪,2010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不起诉。因吸毒,2013年7月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日。因吸毒,2013年7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日。因吸毒,2013年12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4********,汉族,中专文化,**车厢厂销售员,住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社区**组。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3********,汉族,高中文化,**车厢厂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为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龚某某酒后欲陪客户到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洗浴中心消费,因客户酒醉在车上呕吐而离开,龚某某和白某某见状一同乘车离开,李某某一人进入洗浴中心。李某某以前台接待人员吴某某接待不周为由而辱骂,吴某某因害怕不敢理睬李某某,避让到吧台内,李某某站在吧台外将桌上摆放的充电宝机组、打印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推倒。洗浴中心负责人马某某得知情况后劝阻李某某未果。22时37分许,龚某某、白某某来到洗浴中心。李某某在洗浴中心台阶处不慎摔倒,被龚某某、白某某扶起后,李某某冲向路边殴打正在接打电话的马某某,白某某、龚某某见状亦加入其中对马某某进行殴打。此时,谢某某、晏某某等人驾车到洗浴中心,谢某某见状上前踢了李某某一脚,李某某反身殴打谢某某,白某某上前抱住谢某某的脖子,与李某某一起将谢某某摔倒在地。谢某某从地上爬起后,将李某某按倒在洗浴中心大门台阶处,白某某见状上前殴打谢某某,李某某起身到前台搬了一台电脑显示器砸向晏某某。随后,李某某将门口盆栽花盆拖倒摔破,用花盆中的铁树枝条及花盆碎片殴打谢某某、晏某某等人,龚某某捡起花盆碎片击打马某某,白某某拦住马某某扇了其一掌,打斗中致马某某、谢某某受伤。

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马某某和谢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损坏物品于认定基准日的本地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零陆元整(¥1606.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白某某与马某某、谢某某、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马某某一方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马某某一方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龚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龚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晏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随公司鉴法伤字[2020]015号)、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曾价认定[2020]28号);5.电子数据:视频光盘2张;6.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及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白某某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敏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

1.李某某、龚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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