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2********,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镇**小区**栋**号。2001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0月1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刑满释放,2009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3日至15日被临时寄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同年11月1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4********,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2015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锋宝儿”,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卓某甲,曾用名卓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9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付某某、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龚某某、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两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慈利县杨柳铺乡“杨通公路”一标段项目部,要求承揽部分工程运输业务,遭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及工作人员苏某某等人的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文某某、付某某、龚某某、谭某甲、卓某甲等人相续赶至现场,后与项目部人员发生冲突,冲突中,殴打被害人苏某某,致苏某某肋骨左第6、7肋骨骨折。经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一处。
2019年11月26日,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材料、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谭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文某某、付某某、谭某甲、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文某某、付某某、谭某甲、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龚某某、付某某、文某某、谭某甲、卓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卓某甲案发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慈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文某某、付某某、谭某甲、卓某甲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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