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7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2********,回族,本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号**。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4日、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长期从事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代办业务,在明知公司不存在实际场地和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仍利用其个人及朋友身份信息为他人代办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从中获利。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先后帮助向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办理以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另行处理)作为公司股东、李某某作为对公账户财务负责人的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从中获利。2020年6月24日,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被骗取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有人民币5万元在“文某某”公司账户上过账。
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号23-3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关联案件的资金流水图、接受证据清单、邮件往来记录、邮件域名地址、交易记录、电话核实情况说明等,证实**(上海**有限公司被骗取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在“文某某”公司上过账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证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截屏,证实其由吴某某介绍,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的事实。
3.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银行账户开户及开通产品综合服务回单等,证实涉案三家企业由向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担任股东、李某某担任对公账户的财务负责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移动电话、银行卡及公司印章进行扣押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屏,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买卖工商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慧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补充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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