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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暂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31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到疏港高速张家港保税区收费站附近,先后14次向陈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合计14张,用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鲁BQ****大货车的高速公路通行。

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出具的辨别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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