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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晓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女性朋友的安排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成都市小关庙附近注册成立了经营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含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数量为1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聪

检察官助理:杨沁怡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涉案赃款2000元依法应予追缴;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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