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村**号附**号,无业,群众。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某在明知并非用于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先后在本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昆明**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昆明**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昆明**碟商贸有限公司五家公司营业执照,并将昆明**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后办理了对公账户,随后以每套1800元至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另处),共获利1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内资企业登记表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并非用于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将以个人名义办理以及变更至自己名下的多家公司营业执照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秀莲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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