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住石嘴山市平罗县**B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2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雇佣王某某在内蒙古古拉本姚八矿开渣车干活,按照要求司机要有B2机动车驾驶证,但是王某某(另案处理)仅有C1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微信(微信昵称:独自拼搏)添加路边小广告上的微信联系到曾某某(微信昵称:A),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要联系制作假的B2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身份证照片提供给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转发给曾某某(已判)让其帮王某某制作了一本假的B2机动车驾驶证,后曾某某将制作的B2机动车驾驶证交给了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士新
检察官助理:苏 琴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1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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