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3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宝梵镇石某某7社1号。2015年6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1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13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8日、2017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3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D8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沿105国道由我市小榄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镇东升市场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碰撞路边护栏倒地而肇事,事故导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黄某军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双方未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光碟2张。
4、事故摩托车及行驶证待法院判决处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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