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6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镇**村。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的被害人刘某甲追尾相撞,相撞后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失控撞到在南侧道路外坐着的被害人刘某乙及宫某某的围墙上,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甲及其车上乘坐的被害人高某某受伤,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及被害人宫某某的围墙、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高某某、刘某乙、宫某某无责任。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首。2019年9月12日,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9月16日,李某某与宫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9月24日,李某某与刘某甲、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苏某某、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乙死因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龙
检察官助理:杨蕙箐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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