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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无为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2时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BQ478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庐江县盛(桥)同(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桥镇牌楼村部前路段(S330省道171km+600m处),遇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村道宋牌路驶出,右转弯驶入盛(桥)同(大)公路孙某某驾驶的 “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以致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8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2.证人孙某甲、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红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809866****。

2.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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