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镇**居委会**街**号**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9时41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阜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大桥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季某某和张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季某某和张某某受伤,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48.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鉴〔2019〕毒物鉴3941号、皖中天司鉴〔2019〕痕鉴1199号鉴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案发路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增祥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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