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街乡**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林永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乡道洋崇线,由龙海市榜山镇龙江颂公园方向往榜山镇北溪头村方向行驶,至榜山镇洋西村路段时,于路右碰撞到同向前方行人蔡某某,造成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事故现场向出警的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投案。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方棋梓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