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住汝南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Q6****小型轿车沿上蔡县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被害人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晏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告知笔录、调解仲裁情况及有关说明等相关材料;
2.证人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当事双方近亲属已就民事方面达成和解并履行,得到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需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确定能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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