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9********16,彝族,中专文化,工人,云南省武定县人,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县**镇**街**小区。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08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轿车在武定县狮山镇狮山大道与复兴街交叉路口北80米处由道路东侧停车位上起步左转弯进入道路掉头时,与道路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万某某、代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然在现场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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