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彝族,1990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元谋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90********,大专文化,南华**街供电所职工。家住元谋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23日由牟定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1日15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元双(楚)公路由牟定向元谋行驶,当车行至元双(楚)公路K24+303米地石么上村岔路口(牟定辖区)路段处超车时,车辆与相向行驶并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送楚雄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分析: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上网查询逃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过程;4.证人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6.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车况;7、检验分析,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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