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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家住玉溪市江川区**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澄江县**村经**线驶往江川区**镇**村,20时54分许行驶至江川区**线**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在慢速车道内李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乙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3.39mg/100ml血(醉酒临界值为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等;2、书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李某丙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兰

杨峻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868900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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